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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行政规章
2022-07-29 15:48
(1995年3月25日 劳部发〔1995〕143号)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下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的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员工(下列通称员工)。
第三条 员工每日工作8钟头、每星期工作中40钟头。推行这一工资制度,应保证进行生产和工作目标,不降低职工的收益。
第四条 在独特条件下从业工作和有突发情况,需要在每星期工作中40钟头的基础上再适度减少运行时间的,应在保证进行生产和工作目标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按照计划确定。
第五条 因工作内容或生产制造特性的限制,不可以推行每日工作8钟头、每星期工作中40钟头标准工时制度的,能够推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时制度等其他工作和歇息方法,并按照劳社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实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员工上班时间。公司因为生产运营需要而增加员工上班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独特情况和特殊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会受到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限制:
(一)产生洪涝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因自身原因,使人民的健康安全和国家钱财遭受严重危害,必须应急处理的;
(二)生产线设备、道路运输路线、公用设施出现故障,危害生产和公众利益,需要按时维修的;
(三)务必运用法定假日或公休假日的停工期内开展设备检修、保养的;
(四)为完成国防安全特殊任务,或是进行上级领导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别的应急生产任务,及其商业服务、供应企业在高峰期进行回收、运送、生产农副食品特殊任务的。
第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延长工作时间的,公司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员工付款工资报酬或分配调休。
第九条 公司依据所在地的供电系统、供电和交通等具体情况,经与公会和职工协商后,能够灵巧分配周休息天。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规定》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省市、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和本方法及本地区、行业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步骤,并报劳社部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规定》与此同时执行。从1995年5月1日起实施每星期40钟头工资制度有困难的企业,能够推迟推行,但最晚理应于1997年5月1日起实施。在本办法实施前劳社部、人事部门于1994年2月8日一同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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