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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不可以“预订”
2022-09-01 17:10
因曾经有员工为加班费的付款难题已与A企业发生了纠纷案件,为了防止这种纠纷案件再次出现,W企业便与员工口头约定每月加班费为200元,以补贴的方式派发,不管什么岗位加班费一律参考该规定执行。
2003年5月Lilian面试到W企业出任出纳工作。企业说如果想上去企业,务必听从企业的加班加点分配。Lilian口头答应了W企业的规定。彼此签订限期从2003年6月1日起三年期劳动合同书,承诺Lilian月薪水为1000元。Lilian上班了半年后觉得企业的超时加班非常严重,一方面长久以往身体将不堪负担,另一方面假如彻底按标准规定测算,加班费理应每一个月都是在350元以下,某些月份或许还超出500元,因而2004年春节后即向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按国家规定规范付款加班费,遭到企业回绝。
2004年2月Lilian向劳动争议仲裁明确提出投诉,要求公司按照实际加班加点状况付款加班费。
W企业则认为其已将员工的加班费“事前讲好”,而且按约付给Lilian。公司向监察委员会递交了每月向Lilian付款补贴200元、春节假期过年费600块的签收单。并给出上诉,称Lilian提早解除劳动关系,未提早一个月通告企业,理应付款一个月薪水1000元。
监察委员会觉得公司已经派发加班费的重要依据不够,应该200元是以补贴的方式每月固定不动发放,不符国家规定加班费的支付标准和付款方式。新春佳节过年费也不应做为加班费发放根据。故裁定W企业对Lilian在工作期间的加班费给予补领。
W公司规定员工长期加班这种行为本来就是违法的。用人公司分配员工加班的,务必依规付款加班费,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平常工作日内分配员工延长工作时间的,付款加班费。从劳动法律的角度来看,加班费是职工的法律规定酬劳之一,用人公司不予以任何形式给予回绝或乱扣。显而易见W集团将加班费“订购”的处理方式并没有法律规定,企业理应按照实际加班加点状况对员工加班加点给予统计分析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付款加班费。
本案中因为W企业拒不支付加班费早已形成了用人公司违反规定在前,按照相关规定,用人公司拖欠工资或加班费的,职工有权利随时随地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可以要求公司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而W企业由于自己违反规定在前,再规定Lilian提早一个月通告或付款1000元替代提前告知期都是没有依据的。但是因为Lilian未向劳动争议仲裁联合会明确提出这一投诉要求,依据“不告不理”原则,监察委员会可能就没有权利裁定W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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