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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欠加班费,反要刊登辞退

2022-09-02 16:29

由于用工单位拖欠工资、并且没有按照相对应要求付款加班费,员工递交了辞职申请书,但用人公司不但回绝扣除,还在报纸上发表申明,规定员工到公司签到,不然按旷工处理解除劳动关系。在争吵不一的情形下,员工到诉讼单位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的。

员工:托欠加班费申请离职未果

张某入职后就一直在某工贸公司工作中,后与某工贸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承诺张某实行标准工时规章制度,工资待遇按北京有关规定执行。张某每个月实发工资2000块左右,在其中因工贸公司总会分配在其休息日加班,故薪水里面含有休息天加班工资50元/天,国家法定假日加班费为40元/天。

2009年之后因经济情况等因素,某工贸公司将张某每个月工资降到1500块左右,休息日加班便不再付款加班工资用。就是这样,2009年1月至5月某工贸公司总共分配张某休息日加班20天,法律规定节假日加班4天,但某工贸公司却已经确定不会再付款其加班工资。张某一气之下于2009年5月18日以公司拖欠其薪水、不付款加班工资为理由向公司经理递交了离职申请,但是该公司经理却回绝扣除。

公司:未准离职同样存在劳务关系

在回绝扣除张某的离职报告的情形下,该企业于同一年6月在报纸上发表申明,规定张某于3日内来公司签到,不然按旷工处理,与其说解除劳动关系。对于此事,张某表明很愤怒,想不到企业非但没有付款自身应得的酬劳,还需要以旷职为理由不付款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在彼此就是不是解除劳动关系、存有劳务关系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张某赶到宣武区劳动仲裁委提交了诉讼。

在庭审中,该工贸公司一直坚持,张某那时候绝对是向公司的负责人递交了离职申请,但是因为企业那时候并没有扣除,因此对于辞职的个人行为该企业不予认定。但对于彼此之间的劳务关系,因为公司从没与其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彼此还是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企业没有权利回绝员工离职

宣武区劳动仲裁委仲裁员李远详细介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张某做为员工,在其工贸公司分配休息日加班后即不分配调休都不付款加班工资后,有权利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符合规定,不用征求用人单位允许。所以在2009年5月18日张某递交了离职申请依法履行了告之手续后,某工贸公司虽采用回绝支付的方法,但不会影响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在彼此解除劳动关系后,某工贸公司仍然以公告方式规定张某到公司签到没道理。

经协商失效,仲裁委裁定评定张某递交离职报告这一事实及理由充分有效,某工贸公司以回绝扣除张某离职报告为理由不和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判决某工贸公司付款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张某所提出的终止合同理由,同时符合法律的规定由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之一,某工贸公司应当按照2008年1月1日起张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付款一个月工资,不满意六个月的付款大半个月薪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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