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队伍法人代表陈某在用工协议中与零工签订“工伤事故不负责”的条款,出事故后,那些霸王条款被公安机关评定失效,照赔高额赔付。人民法院提示:无论被告方是不是自行与顾主承诺“工伤事故不负责”,全是违反宪法及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法获得人民法院的大力支持。
2003年12月,广东梅州市大埔县某施工队伍包揽了汽车维修公司工厂拆除工程项目,签定了承包协议。由该施工队伍的法人代表陈某机构、指引工程施工,并亲手领着聘请的零工李某等,拆除混凝土主梁。在拆卸第1至第3根主梁时,梁-身发生缝隙;拆卸第4根时,梁-身正中间楔缺。对于此事,陈某并没有引起关注。当拆卸第5根主梁时,立在大梁上的黄某和李某(均未系安全带)滑掉坠落,李某负伤,经送医院医治失效后身亡。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表明,李某系内脏器官经石头压逼造成内出血至死,与外在因素不相干。
李某死亡以后,由谁担负从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李某家人和陈某曾进行过商议。陈某只肯担负李某救护阶段的医疗费,并一次性交给李某亲属慰问金20000元,李某亲人回绝,同时向大埔县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赔付所有财产损失,并处理上诉人家人的住房难。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编造谎言:李某填好用工协议时,允许合同里“工伤事故不负责”的条款。由此,不能满足原告方的需求,只有结合实际情况,给与李某亲属一定的生活补助,无责任处理李某亲人住房难。
近日,大埔县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觉得被告人陈某在组织、指引施工过程中,不但不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做事,领着工人违章作业,并且在发觉安全隐患后,不实行防范措施,具备了解或是应当知道很有可能出事故而忽略或是听信可以防止出事故的心理特点。因而,这起安全事故是过失责任事故。与此同时,经评定,李某死亡是工伤后造成的死亡,与外在因素不相干。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告人因为过失损害了李某人身安全,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裁定陈某赔付李某身亡前医疗费用、张某的死亡丧葬费、赔偿金,亲属误工费减少的收入和逝者死前养育的人民的生活费等费用总共12万余元。
执法审判长表明,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对员工推行劳动防护,这也是员工所占有的支配权,一切本人和管理都不得随意侵害。被告人黄某作为顾主,对员工理当依规给与劳动防护,而他却在招聘工人申请表中标明:“工伤事故不负责”,这违反宪法及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道德,即便工人认同这一承诺,是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人民法院毫无疑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