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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案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讨论

2022-09-06 15:59

    近些年,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总数呈逐渐增加趋向。因为劳动争议案件解决体制特殊性和相关法律的滞后效应,造成案件审理劳务纠纷诉讼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难度系数,审理实务中出现诸多问题,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况经常发生。在目前案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突显存有两个方面难题:一是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流程与劳务纠纷司法程序的对接不统一、不合规;二是在解决工伤保险赔偿规章制度与人身损害规章制度二者的关联这个问题上掌握不好。本篇文章试就这几个问题及审理防范措施作一些审理操作实务层面讨论。

    一、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务纠纷诉讼的关联

    (一)劳务纠纷起诉理应严格遵守仲裁前置规章制度。

    在审理实务中,劳动争议仲裁(下称诉讼)外置规章制度已经为众多司法工作者广泛认知和接纳,可是依然存在个别人员在严格遵守该制度上还存在疑意。比如:对劳务纠纷被告方已经向监察委员会明确提出仲裁申请,而监察委员会长时间不做出法院裁判,或者是不做出能否审理书面的结果,被告方迫不得已向法院起诉的,对于此事有些人认为可以看作异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流程,法院予以审理。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通过仲裁前置程序流程”包含二种情况:一是确实通过仲裁前置程序流程的情况,即监察委员会在实体线上做出法院裁判;二是视作通过仲裁前置程序流程的情况,即监察委员会在系统上做出不予立案书面的结果(包含裁定、确定、通知单三种方式)。因此,凡被告方已经向监察委员会明确提出仲裁申请,而监察委员会未做出法院裁判或者是不做出能否审理书面的结论的,都是属于没经仲裁前置程序流程的情况,法院都不应审理。

    (二)诉讼与诉讼的对接难题。

    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流程,从诉讼到起诉有之自已的标准机制和特征,不能因在其诉讼阶段可用民诉法规范和标准管理体系,而彻底以民事案件的标准与核心理念来抵触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流程自身的标准与特点。反过来,法院在使用民事诉讼程序标准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环节中,在一些环节上,应该以劳务纠纷程序规范在诉讼阶段特殊的要求,来危害自我改变一些民事诉讼程序原有标准及核心理念之实际可用。

    1、“不告不理”标准在劳务纠纷诉讼中特殊的反映。

    在提起诉讼与诉请之间的关系这个问题上,劳动争议案件的案件审理具备独特性,表现在“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务纠纷进行全方位案件审理”这一规定上。不服气劳动争议仲裁裁定而诉至人民法院的当事人一般是仲裁程序里的败诉方,可分为两种:一是在仲裁程序中实体权利没有得到维护或者未得到很好的的保护当事人一方;二是在仲裁程序里被裁定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一方。以上述情况第一类“败诉方”做为上诉人起诉的,其诉请的本质就是维护实体权利,其起诉的目地与诉请中间具备一致性;而第二类“败诉方”做为上诉人起诉的,其提起诉讼在实际上并没什么具体诉请,其提起诉讼之目的就是为了不服气法院裁判并且通过提起诉讼使裁定不生效,从而将劳务纠纷交给法院展开案件审理。针对后一情况,法院迫不得已解决上诉人未要求的事宜,这是因为劳务纠纷起诉特殊性影响影响了“不告不理”标准具体的表达形式。

      第一、诉争要求可经过仲裁程序向司法程序“移殖”而产生。劳务纠纷起诉要以诉讼为前置程序的一种特殊程序流程,已完成的仲裁程序要素对后续司法程序而言依然具备某类程序流程价值和意义。“不告不理”标准在劳务纠纷诉讼中,应该从诉讼与起诉2个的程序融合中才会得到详细反映。从而造成如何把仲裁程序中的争议事宜“移殖”到司法程序中问题,对于此事法院或审判长务必充分行使释明权,明确告知当事人双方“法院裁判因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且不起效”、“被告方应对于劳务纠纷自身明确提出诉请或进行辩驳,而且承担法律责任证明责任”等重要事项,促进被告方把它在仲裁程序中已呈请的诉争要求和递交的直接证据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再次指出,以达到“法院对劳务纠纷进行全方位案件审理”的起诉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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