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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可以用调休替代

2022-09-07 16:40

张某于2013年3月到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中,彼此签署1年的期限劳动合同书,在工作期间月薪为1250元。 2014年2月,张某去当地工作人事争议仲裁联合会提到仲裁申请,要求公司付款其2013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该企业编造谎言过后已分配张某调休,张某不愿意,故企业无义务。

依据张某递交的直接证据及开庭审理调查报告,仲裁庭查清:2013年10月1日至3日,公司因急切解决一个国外订单分配张某工作,未付款加班工资。

仲裁庭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裁定该企业付款张某2013年10月1日至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规定,法定节假日(元旦节、新春佳节、五一劳动节、十一国庆)分配员工的工作,应按照《劳动法》第44条第3项付款员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公司理应按照规范付款高过员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工资报酬:(1)分配员工延长工作时间的,付款不少于的工资150%的工资报酬;(2)歇息日分配员工工作中又无法分配调休的付款不少于的工资200%的工资报酬;(3)法定节假日分配员工的工作,付款不少于的工资300%的工资报酬。

在这里起案件中,企业以过后已分配员工调休为借口回绝付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符合规定。

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增加员工上班时间和歇息日、法定节假日分配员工工作任务,虽然都是消耗了职工的休息日,都应该严苛进行限定,以高过正常工作时间付款工资报酬便是正当程序而采取的一种限制措施。可是,三种情况下机构员工工作不完整是一样的,尤其是法定节假日对职工而言,其歇息拥有比以往和歇息日更加重要意义,还会影响职工的精神文化生活和其它社会实践活动,这也是调休所无法挽回的。因而,理应给与更高工资报酬。因此,该企业应付款张某日薪水 300%的工资报酬,而且不能以调休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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