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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工伤赔偿项目与规范是什么
2022-09-14 16:08
重庆工伤赔偿项目与规范是什么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用人公司按本办法规定参与工伤险,并按时发放交纳工伤保险费,参保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是患职业危害并定性为工伤事故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赔偿。
第二十七条员工住院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及其审核批准到市外就诊所需要的交通出行、住宿费规范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与市行政机关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八条员工医治工伤事故,推行定点医疗。就诊和结算管理方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与市财政局、市卫生部门制订。工伤医疗、恢复、辅助器具配备指定组织管理条例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定性为工伤事故的决策后出现行政裁决、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裁决和诉讼期内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医治工伤事故的医疗费。经行政裁决或行政诉讼法后不予承认为工伤事故的,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收取的医疗费需及时退回;不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规讨回。
第三十条员工享有工伤保险赔偿,由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状况特殊,工伤职工可申请),同时提交工伤鉴定认定书、职业病鉴定结果材料等。申请者递交资料完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在30日内按照规定付款工伤保险赔偿,情况特殊应适当增加,增加期不能超过15日。
申请办理享有供养亲属慰问金待遇的,依据所申请待遇新项目递交下列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本、身份证件、公安户籍的管理生存证明;
(二)街办或乡政府开具的无收入来源证实;
(三)婚姻关系证明;
(四)民政部门部门出具的独居老人或遗孤的相关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留资格证书;
(六)职业病鉴定联合会所作出的供养亲属彻底丧劳的鉴定结果。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势比较严重或是状况特殊,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需在停工留薪期满前申请办理增加停工留薪期,经社保参保地的职业病鉴定联合会确定可以稍微增加,但增加限期最多不能超过12个月。用人公司、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增加停工留薪期确定存有异议的,由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职业病鉴定联合会申请办理确认一下。停工留薪期确定与管理的具体措施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订。
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开展职业病鉴定期内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不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若因工伤事故不可以从事工作的,由单位按不少于病假待遇标准的付款有关工资待遇。
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因平常生活或是学生就业必须,规定组装、配备辅助器具的,由单位或工伤职工依据工伤职工就诊医保定点医院提议,向缴纳社保地域县(自治区)职业病鉴定联合会申请办理确定。经核实必须组装、的配置,到工伤险指定辅助器具配备组织组装、配备,需要花费根据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付款,具体措施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订。
第三十四条员工因工受伤或是被确诊(评定)为职业危害并定性为工伤事故的,从负伤之时或确诊(评定)为职业危害生效日,享有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从生效的职业病鉴定结果所作出的次月起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职工因工死亡的,因其身亡当天测算一次性工亡待遇和工亡员工供养亲属年纪,以其的死亡次月起供养亲属享有供养亲属慰问金工资待遇。
初次计发一至六级工伤员工伤残津贴额度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规定最高的级别。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存劳务关系,撤出岗位;以伤残津贴为基准,按照规定交纳各类社会保险金。主要交费方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订。
第三十六条五至十级工伤员工自己明确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是用人公司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员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公司无法安排工作而停止劳动关系,自与单位按有关规定停止劳务关系生效日,与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伤险关联与此同时停止,由工伤保险基金付款一次性公伤医疗补助金,由单位付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规范如下所示:
一次性公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合同之时的当地上一年度员工月平均收入为计发数量,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合同之时的当地上一年度员工月平均收入为计发数量,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停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距退休年龄规定10年及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付款;距退休年龄规定9年及以上(含9年)不够10年,按90%付款;依此类推,每降低1年下降10%。距退休年龄不够1年,按全额的的10%付款;做到退休年龄规定的工伤职工,不计入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六级工伤员工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停止工伤险联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原规定执行;本办法出台后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停止工伤险联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一至四级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的死亡,其直系亲属享有《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工伤保险赔偿。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慰问金因其身亡时享有的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为基准,按《条例》所规定的占比计发。
第三十八条经复诊评定,工伤等级及医护水平发生变化,自做出复诊鉴定结果的次月起,以复诊鉴定结果为基础享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赔偿。享有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事故工作人员,经复诊鉴定伤残级别发生变化,原享有的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小于同时期同级别伤残津贴标准化的,从复诊鉴定结果所作出的次月起,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调整至同时期同级别伤残津贴最低水平。
革命伤残军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止工伤险关联时,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过一次性公伤医疗补助金的,不会反复享有。
第三十九条工伤职工再度因工受伤的,以新因工受伤的职业病鉴定级别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综合性职业病鉴定级别享有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赔偿。
第四十条以当地上一年度员工月平均收入和全国上一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基准核准工伤保险赔偿时,若上一年度规范并未发布,可暂按上上一年度规范计算,待上一年度规范公布后重新再清算。
第四十一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依据社平工资和生活费转变等状况适时调整,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明确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生活护理费每一年从1月1日起以我市上一年度员工月平均收入为基准按照规定占比计发。
第四十二条用人公司依规倒闭、关掉或撤销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按以下要求申请办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员工、已办退休的五至十级工伤员工及其享有工亡员工供养亲属慰问金待遇的工作人员,由单位按当地相关规定一次性交纳工伤险综合费用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付款工资待遇,领到工伤保险赔偿的相关手续转交其长期性居住地的城镇(街道社区)社会保障服务组织,推行社会化管理服务项目。
(二)不符办退休的五至十级工伤员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停止工伤险关联,按本办法规定付款一次性公伤医疗补助金和残废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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