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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鉴定中上班时间与办公场所的分析
2022-09-28 16:32
要义
受本公司领导干部分派,在作业期限内从业非做好本职工作范围之内本公司工作中,在固定不动工作地址外受伤害的,亦定性为工伤事故。
案件
2011年11月10日,张*其追刚到上诉人成都**工程项目(集团公司)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承建的重庆市荣昌县广顺街道社区废水处理工程在工地上从业守工地材料和指引往日机动车行驶工作中。2011年11月24日在下午,具体负责、分配工人挖孔桩的杨*金给第三人10块钱,使其开车买生活用水。张*其买烟后回到工地上的道路上跌倒负伤,被送到**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院医治,经确诊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桡骨小头骨折。2012年9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人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明确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2年10月9向上诉人传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第三人受伤客观事实展开了证据调查,并且于同一年11月8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厅伤险认决字【2012】1830号),评定第三人2011年11月24日右肩膀、右小臂负伤归属于因工负伤,并送到了上诉人及第三人。市政工程公司觉得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评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把它诉至重庆市荣昌县法院,需要撤消该评定。
裁判员
重庆市荣昌县法院经审理觉得,第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为县市级劳动保障部门,依规具备对本辖区内的企业员工负伤是否构成工伤事故开展评定的法定职责。第二,事实依据层面:1.(2012)荣法民初字第01002号民事裁定书及其(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91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了第三人张*它与上诉人成都**工程项目(集团公司)责任有限公司存有劳务关系;2.依据被告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及上诉人所提供的张*其损伤全过程事实的表明,足以说明第三人系开车出门为工地工人买烟时跌倒负伤。第三,第三人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人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的案件材料,被告人于2012年9月26日审理,之后向上诉人传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其第三人受伤客观事实展开了证据调查,于2012年11月8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荣人社厅伤险认决字【2012】1830号),同时向彼此展开了送到,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程序流程。综上所述,被告人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政策法规精确,程序合法。
荣昌法院判决书:驳回申诉上诉人成都**工程项目(集团公司)责任有限公司规定撤消被告人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荣人社厅伤险认决字【2012】1830号认定工伤认定书的诉请。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成都**工程项目(集团公司)责任有限公司不服气,上诉至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被告重庆市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鉴定证据确凿,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恰当,一审法院判驳回申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告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均无法创立。
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裁定:驳回申诉,检察院抗诉。
分析
此案异议的聚焦点取决于第三人出门买烟负伤是不是在作业时间与办公场所内,且重点在于是不是因工作原因负伤。
“上班时间”包含法律法规及企业规章制度中的标准工作时间和临时性工作时间及不定时工作制中的不定期上班时间。不可以简单的解读为工作时长,而一般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长、加班时间(包含自愿加班时长)、临时性接纳工作中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内、违法增加工作时间等。而“办公场所”不能只是了解为是小范围里的工作场地,主要包括院墙内全部场地、分派外出工作场地及线路、上下班时间线路等。“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包括了员工在作业时间与办公场所内部原因从业经营活动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含在操作过程中员工临时性处理有效所必须的生理需求时因为本公司不安全隐患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落实到本案,虽然第三人的岗位职责是守施工工地、指引机动车行驶,但是其受在工地上机构挖孔桩的杨*金的分派,出门为在工地上工人买生活用水,是为公司发展正常运行而从事的个人行为,故第三人出门买烟负伤应是因工作原因负伤。并且负伤时长在常规工作时间内,且出门买烟负伤地点向其办公场所自然的拓宽,故其出门买烟负伤归属于在作业时间与办公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负伤。第三人做为上诉人员工,在作业时间与办公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合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况,因而被告人在认定工伤认定书中依据上述要求评定第三人负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事故。若想了解更多,就要来资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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