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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岂可调休替代

2022-10-12 16:08

[实例]徐某于2013年3月1日面试到A企业从业搬运工人工作中,彼此签署一年期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规定 2300元/月,2013年11月因徐某找到更轻松工作,2013年12月1日,徐某与A企业协商一致提早解除劳动合同书。与此同时,徐某要求A企业付款法定假日加班加点4天加班工资1269元(即2013年5月1日和10月1日至3日共4天)。A企业觉得法定假日加班加点是真,但事后已分配徐某调休,徐某不愿意,故企业无义务。在协商解决未果的情形下,徐某申请办理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庭依据徐某递交的直接证据及其开庭审理查清得到的结果,依规裁定A企业付款徐某2013年5月 1日和10月1日至3日共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9元。

[分析]

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公司理应按照规范付款高过员工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劳动报酬:(一)分配员工延长工作时间的,付款不少于的工资150%的劳动报酬;(二)歇息日分配员工工作中又无法分配调休的付款不少于的工资200%的劳动报酬;(三)法定节假日分配员工的工作,付款不少于的工资300%的劳动报酬。”和劳社部关于做好《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第二条:“安排到法律规定假期节日的工作,应此外付给员工不少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员工自己钟头或日工资待遇300%薪水”。的相关规定,A企业理应付款徐某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不要以轮休替代。

本案,A企业以过后提前准备分配员工调休为借口回绝付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符合规定。标准工作时间之外增加员工上班时间和歇息日、法定节假日分配员工工作任务,虽然也是消耗了职工的休息日,都应该严苛进行限定,以高过正常上班时间付款劳动报酬便是正当程序而采取的一种限制措施。可是,之上三种情况下用人公司机构员工工作不完整是一样的,尤其是法定节假日对职工而言,其歇息拥有比以往和歇息日更加重要意义,还会影响职工的精神文化生活和其它社会实践活动,这也是调休的方法所无法挽回的。因而,理应给与更高劳动报酬。故仲裁庭裁定A企业应付款徐某法定假日加班费而且不能以调休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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